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胡堉騰 原名 胡瑞山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100年4月22日100年度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11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且先前於相對人聲請扣押薪資期間亦未提出異議之訴,但伊直至民國100年3月始得知相對人先前執行內容乃係違法追計已罹於時效即5年前之利息,此舉實屬欠卻正當性,且不應使相對人享有此部分請求權,遂由抗告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故相對人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0年3月間相對人受讓本金債權起,於扣除抗告審理期間後重新計算,且相對人應返還先前違法執行所得利息及強制執行程序所衍生之費用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暫停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6445號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235號債權憑證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先由本院核發100年3月2日雄院高100司執梅字第26445號執行命令,准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對第三人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分之3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其後再以100年4月11日雄院高100司執梅字第26445號執行命令將前開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在案(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前開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先前已另行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岡簡字第11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後之強制程序既屬尚未終結,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萬8658元(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執行名義內容),及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000元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誤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