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韋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韋豫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至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1號、94年度訴字第445號、9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5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韋豫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