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請人 洪義龍 非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應監護宣告 洪連春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連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洪連春之女 洪素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洪連春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洪連春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洪連春於民國100年7月
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看診,經診療後確定為「失智症」,目前受輔助宣告人洪連春與聲請人同住,所有生活起居皆須由聲請人及外傭照料,且因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對洪連春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 李建勳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連春,洪連春經點呼後有反應,對在場親人、醫師皆能清楚指認,李建勳醫師鑑定後認為:洪連春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障礙,屬中度失智症,屬老年退化失智,不太可能變好,有本院訊問鑑定人筆錄1件在卷足憑;復參酌上開監護(輔助)鑑定書內容所載,鑑定結果表示洪連春為中度失智症,經鑑定其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洪連春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洪連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洪義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連春之子,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連春雖為血緣至親,且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連春之輔助人,惟洪素珍(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連春之女,且擁有護理師之專業與經歷,此有 洪心珍 之學經歷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本院審酌洪素珍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連春之輔助人,復相較於聲請人,洪素珍可提供更完善之照護,且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連春之其他子女(除聲請人外)亦同意由關係人洪素珍為輔助人,此有監護人選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定洪素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連春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連春之責,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連春之其他子女洪義龍、 洪素娥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 則從旁協助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連春。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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