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立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3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8年度旗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立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1.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9公克,含包裝袋2只)、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等物(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99年度偵字第25302號提起公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