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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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唐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86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章唐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檢驗前合計淨重陸點肆柒伍參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陸點參參貳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檢驗前合計淨重陸點肆柒伍參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陸點參參貳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章唐誌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99年10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再於99年10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合計淨重6.4753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6.3329公克,含包裝袋5只),無故而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5之1號前,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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