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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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鵬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鵬俊與告訴人 龔恒菁 係夫妻。鍾鵬俊於民國99年9月19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質問龔恒菁為何之前與某男子前往漢神巨蛋逛街,因不滿龔恒菁否認該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龔恒菁壓制在床後,動手毆打龔恒菁右腰、右手臂,造成龔恒菁受有右腰挫傷、右手、右前臂、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因於99年9月19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
○○街○○○巷○號住處臥室內,因不滿告訴人龔恒菁懷疑其另結新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龔恒菁之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腰、右手、右前臂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7時許,經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身體罪嫌,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同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係以被告於99年9月19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質問龔恒菁為何之前與某男子前往漢神巨蛋逛街,因不滿龔恒菁否認該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龔恒菁壓制在床後,動手毆打龔恒菁右腰、右手臂,造成龔恒菁受有右腰挫傷、右手、右前臂、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經核其此部分犯嫌確屬前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4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同一行為之相同犯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先行檢視本件有無於不起訴處分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
㈡又本案聲請人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100年4月
21日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而觀諸本案卷證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本案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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