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麗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麗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凌晨2時2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路邊,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7月3日凌晨2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達仁里中博橋下,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公克)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而持有之。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於99年7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經查獲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業據其供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達仁里中博橋下,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委託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等語(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係另起犯意而持有該毒品,自無從因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予吸收不予論罪,雖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該持有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載,應為起訴效力範圍內,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審訴緝卷第39頁),是本院就被告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