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亞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壹壹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亞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因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林亞正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25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332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施用海洛因後之不詳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5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旁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2.11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之甲基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起訴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