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政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政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廁所內,以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並發現其衣服左邊口袋有針孔形狀凸出物,陳政遠當場從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並供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查扣,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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