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泉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泉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兩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1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1罐人參酒,及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半瓶多含酒精之保力達B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從工地出發返回上開住處拿取工具,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從住處返回工地途中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泉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反面、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7頁、第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王泉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上路,經警於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自省、悔改,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自制力欠佳,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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