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宏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136巷口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適告訴人 李武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第1車道同向行駛在後,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武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號被告陳裕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宏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136巷口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適李武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第1車道同向行駛在後,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武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之供述│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準備切到內車道(第1車道││││)時,從後視鏡有看到1部││││機車過來,伊有停下來要讓││││對方先過云云。│├───┼────────────┼────────────┤│(二)│告訴人李武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中之指訴│被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禍發│││、(二)、補充資料表、自│生當時之現場情況。│││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四)│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紙││├───┼────────────┼────────────┤│(五)│臺北市○○○○○道路交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生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