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瑩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被告龔瑩武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瑩武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吸菸區工地(臺北市○○區○○○路○○○○○○號),因與 徐博璿 發生交貨糾紛,為阻止徐博璿將送來之貨物搬走,竟分別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抓徐博璿之左手,造成徐博璿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拍打徐博璿之手,讓該手持有之手機(三星牌,NOTE7型號)掉落至地面,致該手機外觀產生刮痕毀損;嗣警獲報到場後,龔瑩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工地現場,以朝徐博璿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徐博璿,足以貶損徐博璿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博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瑩武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因送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2│證人即告訴人徐博│全部犯罪事實。│││璿之指訴││├──┼────────┼───────────────┤│3│證人 張志宏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拉扯告訴人,並揮打告訴││││人之手,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掉落等││││事實。│├──┼────────┼───────────────┤│4│證人 林宗諺 即到場│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朝告訴人│││處理之內政部警政│吐口水之事實。│││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員警││├──┼────────┼───────────────┤│5│告訴人手機錄影之│被告在上開時、地,拉扯及抓告訴│││影像光碟,本署檢│人手臂,且拍落告訴人之手至地上│││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並朝告訴人吐口水等事實。│├──┼────────┼───────────────┤│6│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事│││院106年5月2日乙│實。│││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龔瑩武於前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徐博璿將送來之貨物搬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用力拍打告訴人手,讓告訴人無法搬貨,且拒不打開工地大門讓告訴人通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就是俗仔」等語辱罵告訴人徐博璿,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查,告訴人自承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將貨物載離現場,而拍打告訴人手背阻止告訴人將貨物裝到車上、未開啟工地大門讓告訴人離去,則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貨物所有權歸屬有爭議,其上開方法阻止告訴人將貨物載走,手段與目的間難認有可非難性,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證人林宗諺證稱,雖被告用身體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但尚未到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之程度,告訴人應有辦法從旁邊離開等語,是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雖錄到被告曾對告訴人稱:「你就是俗仔」等語,有上開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該段錄影最前一段錄到被告似講某些話語,應為從被告講話講到一半時錄影,且告訴人陳稱:被告對伊講:「你如果不告我,你就是俗仔(臺語)」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述完整之內容應如告訴人所陳述,則被告之用詞係與告訴人吵架間,激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並無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意,難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然如被告所涉強制、公然侮辱罪嫌成立犯罪,其所涉強制、公然侮辱罪嫌,分別與前開起訴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喬柔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