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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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緯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犯後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惟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告林緯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澄於民國106年9月1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張昭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自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昭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昭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緯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昭英所騎乘車輛發生行車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路口前有減速,伊以為告訴人會停下來,伊遂直接騎過去,沒想到告訴人還是右轉並撞及伊車輛之排氣管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將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張昭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緯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98768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應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刑責。綜上,被告所為上揭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