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DUYHOP(中文姓名:鄧維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DUYHOP(中文姓名:鄧維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32號」後補充記載「附近超商」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配備有蓄電池作為輔助動力,又依被告自陳當時係以該電動方式騎乘(見警卷第2頁),足見其行為當時自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92號被告DANGDUYHOP(越南籍)
22歲(民國84【西元1995】年9月25
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號(東海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DUYHOP(下稱中文姓名「鄧維合」)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37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維合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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