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51號原告 莊季樺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表人 劉鴻烈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日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北市警義交裁字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下午2時28分,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服飾店前擺放貨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道路堆積雜物(責令清除)」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9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7月28日繳納罰鍰,復於同年7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8月1日以原告「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同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並於107年
2月22日對原告送達,原告則於同年3月15日向本院表明係對原處分不服。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認定原告占用道路之貨架,實際上並未超越白線,原告係整條街最守法且唯一未占用道路之店家,被告執法過當、取締標準過於嚴苛,且原告先前相同擺設亦未構成違法,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擺放貨架之位置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道路,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道路」範圍,已妨礙行人通行,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員警對占用道路之五分埔商圈商家,均以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舉發,並無差別待遇。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交通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送達證書、原處分、交通事件行政訴訟補充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3、45至47、157、167、175至17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擺放貨架,經員警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行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其放置之貨架並未占用道路,且其先前如此擺設亦未遭裁罰云云。惟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告經營之店面邊緣有一暗紅色邊線,且該暗紅色邊線與外面地面有高度之差,原告擺設之貨架則置於暗紅色邊線外之地面等情,有照片3張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1頁),足見該暗紅色邊線係在區隔店面空間與騎樓空間,暗紅色邊線以外之部分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範圍,為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在白線內擺設貨架,並未占用道路云云,惟該處係以暗紅色邊線區隔店面空間與騎樓空間,業如前述,而該白線繪製位置係在騎樓空間,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以貨架有無逾越騎樓內之白線,判斷其有無占用道路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既在暗紅色邊線外之地面擺設貨架,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利用屬於騎樓之道路堆積、置放物品之情事。參以原告擺放各掛有數十件衣物之2架大型貨架,均係利用騎樓空間,未使用任何店面空間,有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置放該等大型貨架,足以妨礙往來行人之通行,而有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是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至為明確。
㈢、原告復陳稱其先前同一擺設行為,未經裁罰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所述其先前同一擺設行為未經被告裁罰,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年年7月29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28日繳納罰鍰,並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8月1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167頁),堪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6月30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