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豪(原名潘啟豪)選任辯護人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啟豪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高稜 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高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搶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達成刑事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新臺幣45萬元,有本院民國106年12月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26號被告潘啟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豪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清晨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清晨6時22分許行抵敬業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綠燈左轉箭頭亮起即搶先左轉,使對向由高稜所騎乘、正沿樂群一路往東方向直行穿越敬業三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造成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左足第一趾間關節脫位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啟豪於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二│告訴人高稜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高稜於案發時受有右側│││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斷證明書1紙│橈骨骨折及左足第一趾間關節││││脫位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潘啟豪駕駛車牌號碼000│││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2913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案號:00000000000號│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高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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