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銘
林麗玲陳冠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麗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冠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家銘、林麗玲、陳冠霖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包括:http://www.tt-777.com、htt
p://win58888.com、http://nts777.com.tw、http://www.ts775.com.tw、http://ju999.net、http://tsts777.com)申請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並輸入綁定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再自其綁定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賭資,再由陳家銘、林麗玲、陳冠霖自行選擇賭博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家銘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8日,接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及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真人視訊百家樂電子賭博性遊戲,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結算帳戶,期間陳家銘因賭玩上開遊戲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林麗玲於105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4日,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某處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骰子比大小電子賭博性遊戲,並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結算帳戶(期間並無獲利)。
(三)陳冠霖於106年3月底至同年4月17日,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某處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及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美國職業籃球賽事(NBA),並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結算帳戶(期間並無獲利)。
二、嗣經警查得該賭博網站所使用 林素梅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出入金額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銘、林麗玲、陳冠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3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林素梅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家銘、林麗玲、陳冠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銘、林麗玲、陳冠霖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行動電話、電腦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陳家銘、林麗玲、陳冠霖以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或職業運動賽事,是核被告陳家銘、林麗玲、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陳家銘、林麗玲、陳冠霖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先後多次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或職業運動賽事,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銘、林麗玲、陳冠霖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賭博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林麗玲、陳冠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林麗玲、陳冠霖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等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被告陳家銘自承於事實欄所示期間賭玩真人視訊百家樂遊戲大約獲利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認本件被告陳家銘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是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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