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瑞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度簡字第1371號於103年11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準用。本件被告潘瑞聰經合法傳喚未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寄存郵件具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19、19-1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潘瑞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被告雖因一時貪念,一己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於警詢時坦承一切作案經過,不敢有所隱瞞,事後也深感後悔,愧對受害者所造成財物與精神損失,請法官給予被告改過向善的機會,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已據原審依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論述詳盡。另關於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之影響,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亦無特別失出或違法之處,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潘瑞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潘瑞聰男26歲││住臺中市○○區○○里○○街○○號││居彰化縣○○鎮○○里○○路○○○巷││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潘瑞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余銘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余銘哲之母 陳黎青 )得手,供己騎用。嗣於103年3月1日││1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尋得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銘哲、證人 蕭玉霖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2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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