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 莊紹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54至15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段與慈文路路口左轉至慈文路時,與 翁毓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翁毓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現場資料,認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6年4月14日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6年5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D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國際路上等紅燈要左轉慈文路,當紅燈變綠燈時,原告到路口中間等待對向車道的車過去,於確定所有車都停了下來,沒有車在移動後,原告才開始左轉。原告進入慈文路後才聽到右後方傳來碰撞聲,馬上停下來下車查看,才看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車速明顯過快,在其周圍所有車輛都停止時,不應有如此長的煞車痕,及如此嚴重之撞擊,系爭機車違規直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因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應屬有據,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面、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8、
36、51、62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著有規定。
又道交條例、道交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減速或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㈡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國際路2段行駛,
行經事故路口時,我準備要左轉,對向有車輛(中間車道是大車)讓我的車,我就直接左轉進入慈文路,我一左轉就發現對向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過來(車速很快)碰撞我的車輛。」(見卷第90頁),至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際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到交岔路口是紅燈,因為我要左轉…在路口等,對向車非常多造成回堵,剛好車流中有縫,我就左轉,後來我老婆應該有看到對方的車,就大叫,之後就發生碰撞」(見卷第163頁)。翁毓聰於警詢時則稱:「…事故前我沿國際路2段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時,原本是紅燈,轉換綠燈我起步往前行駛,對方小客車AKF-1290突然從對向車道要左轉,我立即煞車還是來不及,我們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見卷第89頁)。另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國際路2段與慈文路路口中國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第78頁)、現場照片(見卷第80頁)在卷可稽。
㈢由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國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慈文路口欲左轉至慈文路,紅燈轉綠燈後,發現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車流較多造成回堵,部分車輛在路口等候,乃駕駛系爭汽車左轉至慈文路,但適有翁毓聰亦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事故。然依上說明,道交條例、道交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指轉彎車車輛駕駛人必須減速或暫停,確認有路權之直行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慈文路,係轉彎車,本應減速或暫停,確認有路權之直行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惟原告僅注意對向車道因車流較多造成回堵,部分車輛在路口等候,疏未留意對向外側車道之翁毓聰仍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顯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時,亦認定「莊紹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卷第162至165頁)。至原告主張:
原告到路口中間等待對向車道的車過去,於確定所有車都停了下來,沒有車在移動後,才開始左轉等語,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