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請人 殷健強 相對人 許素珍 關係人 殷健福
殷智賢 許黃怨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素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殷健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殷智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殷健強係相對人許素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目前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彰化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四子殷智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對由相對人之三子殷健福(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四子殷智賢(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並無意見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內容大致能反應,惟對三位數計算會出錯,其表示其患有憂鬱症,其想買10棟房屋,被妹妹擋住9棟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2.經濟活動能力:可自行外出購物,可進行一般性的金錢交易,但容易因躁症影響過度自信,做出衝動的決定。目前在門診服藥狀態下,情緒仍然易起伏,話量多,過度自信與誇大。3.社會性:對問答可切題回答,惟話量多,過度自信。㈡身體狀態:受到過去小兒麻痺感染影響,步態較慢。㈢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對答可回應,但話量多,過度自信。②記憶力:近期記憶有輕度障礙。③定向力:尚可。④計算能力:因容易分心,情緒急躁,二位數減法會出錯。⑤態度:過度自信好爭辯。⑥情緒:情緒高昂不穩定,轉變快。⑦言談:話量多。⑧思考:誇大,過度自信,認為自己的投資一定賺錢。⑨知覺:無幻覺。⑩理解‧判斷力:受情緒波動影響較為衝動,沒有耐心,無法深入思考,無法仔細判斷。⑪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20分,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為第一型慢性雙向情感疾患患者(屬於情感性精神病,舊稱為躁鬱症),約20歲左右發病,曾因躁鬱症發作住院三次,目前雖規則門診治療,仍未十分穩定,情緒起伏大,話量多,易衝動。加上個案病識感不足,不規則服藥,未來躁鬱症復發或惡化的機會仍高。個案目前處於輕躁狀態,容易衝動,過度自信,注意力差,缺乏耐心,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對於重大決定的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因其衝動性及疾病所致情緒高昂及過度自信影響,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是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㈤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不高,因個案自發病至今,經歷3次住院治療及目前門診治療,仍無足夠病識感,未能持續規則服藥,目前仍屬於輕躁症狀態,病況已呈現慢性化。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受慢性雙極型情感疾病影響,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思考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不高。2.個案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1月26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夫已歿,其向本院表示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其輔助人,三子殷健福、四子殷智賢適合擔任其輔助人,但最好係由三子殷健福擔任為宜等語,而聲請人對此則表示若相對人反對由其擔任輔助人,其主張由相對人之三子殷健福、四子殷智賢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宜。本院審酌關係人殷健福、殷智賢為相對人之三子、四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相較於聲請人,相對人對關係人殷健福、殷智賢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聲請人對由關係人殷健福、殷智賢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意見,是參酌前揭各節,本件實應由關係人殷健福、殷健強共同擔任輔助人,俾收集思廣益以免擅權專斷之效,方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殷健福、殷智賢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許素珍之四子殷智賢,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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