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和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和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和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因被告未於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故經該署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6年11月9日14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蘆洲溪尾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6年11月10日21時10分許,因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0樓郭和峻住處查訪,經郭和峻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紅色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6年11月11日4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和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卷第11至12、45頁背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0號卷第14頁背面),且為警於106年11月11日凌晨4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20166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2、63頁)。又扣案之紅色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3、25頁),及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有上開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紅色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業如前述,是上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綠色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友人 李欣哲 所製造,非其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背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0號卷第14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