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汝聰被告闕見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8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闕汝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闕見翰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闕汝聰不明之噴霧罐,向告訴人之臉部噴灑液體,另被告闕見翰持鋁棒在告訴人面前揮舞,分別恐嚇告訴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起立道歉,告訴人表示不求償,並同意被告闕汝聰有緩刑機會(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闕汝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5號被告闕汝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見翰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闕見翰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闕汝聰與 林振富 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皇家大樓」之保全人員,雙方素因工作事務而有爭執,闕汝聰竟與其子闕見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0日晚上10時56分,前往上址1樓保全櫃檯處,與正在值班之林振富進行理論,並由闕見翰持隨身攜帶之鋁棒,在林振富面前不斷揮舞,同時恫嚇稱「出來外面談」等語;闕汝聰則持內容物不明之噴霧罐,朝向林振富之臉部噴灑液體,致林振富因而心生畏懼。嗣經林振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振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闕汝聰於警詢及│1、被告闕汝聰與告訴人係皇家│││偵查中之供述│大樓保全同事,雙方素有爭││││執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酸痛││││噴劑噴灑林振富之事實。│├──┼─────────┼──────────────┤│2│被告闕見翰於警詢及│被告闕見翰於上揭時、地,手持│││偵查中之供述│鋁棒與告訴人理論,欲警告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林振富於警詢│被告闕汝聰、闕見翰共同持噴霧│││及偵查中之供述│罐及鋁棒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來外面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1、被告闕見翰持鋁棒在告訴人│││片、照片4張│面前不斷揮舞之事實。││││2、被告闕汝聰持噴霧罐朝向告││││訴人臉部噴灑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汝聰、闕見翰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闕見翰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繹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