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36號原告 高晨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2段30巷旁之車道中暫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06年7月17日因民眾檢舉,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終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31日前。嗣系爭車輛所有人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修改到案日為107年1月25日,被告並於106年12月21日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舉發照片上之銀色車輛(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31巷附近路段發生擦撞,A車逃離現場,原告在新北市○○區○○路2段路口將A車攔下,並向前詢問瞭解,當時A車駕駛人為一名婦人,其表示因急載小孩就醫而未注意,原告認為系爭車輛並無太大損傷,當場與A車婦人和解,未報警處理,原處分竟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區○○路2段30巷單向2車道時,非遇突發狀況,自外側車道轉向內側,並將系爭車輛斜停於車道上,車身占用
2個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後不久復上車;影像中未發現有追撞、擦撞或側撞之車禍情形,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係因A車肇事逃逸而予以攔停,原處分予以裁罰顯有違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係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經查: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被告106年12月6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6075900號函(稿)、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8、20、2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員警所附舉發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係由外側車道往左轉向內側車道,斜停放在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在車道中暫停系爭車輛,阻礙內側車道後方車輛之行進無疑。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該等機關均函覆並未受理民眾報案在新北市○○區○○路
1段31巷附近或同路2段30巷旁發生之交通事故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9日新北警勤字第107028913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2日北市警勤字第107304932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苟原告前確與A車發生擦撞,而A車有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駛離之情事,原告理應即刻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非沿途追趕肇事車輛,或以攔停肇事車輛之方式阻礙交通、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縱原告所述屬實,亦難認此舉屬得於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是原告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為攔阻肇事逃逸之
A車,而於車道中暫停云云,仍應予以裁罰。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應於106年8月31日前到案,嗣系爭車輛所有人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修改到案日為107年1月25日,被告並於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2月21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被告106年12月6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6075900號函、原處分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24、26頁),堪認原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