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王賢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10月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賢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3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喝酒
喧嘩,員警經獲報至現場處理時,王賢忠仍大聲咆哮並出手
推擠員警身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妨害公務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43條第1項所
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
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
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02年
6月25日3時許,惟移送機關遲至102年10月3日始備函移
送本院,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收狀,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
移送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且
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
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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