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顏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
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業經中華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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