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央村某小吃海產店飲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業已呈現酒醉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00∣二六九五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翌日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重慶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駕駛車號00∣八三五二號自小客車沿重慶路由南向北行駛,甲○○駕駛前開自小車不慎撞及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等傷害,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狀),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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