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交通違規為公路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禁止駕駛小客車在案,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往同市新埤里(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該市○○路與溪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設有閃光紅燈之溪南路欲右轉新埤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騎車右轉,以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頸椎髓損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超速行駛,而係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剎車不及,才撞到其所駕小客車之右後輪,其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曾經小客車考照程序,對於上述規則自應熟稔,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行車方向係「閃光黃燈」,而告訴人行車之溪南路口則設有「閃光紅燈」等情,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依當時情狀觀之,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車禍到底如何發生?)當時是兩部車同時到岔路口,閃避不及擦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肇事現場地上僅遺有兩車擦撞後機車倒地之刮痕,並無任何剎車痕之事實(有警製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乃係上訴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並未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小心通過,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可稽,足證上訴人駕車顯有過失。
(二)又本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頸椎髓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前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先停止於路口即貿然右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惟亦無法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前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因交通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在案,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上訴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其猶駕駛小客車係屬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上訴人於肇事後即主動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及本件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其有何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資料、上訴人雖應負過失責任、惟係肇事次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上訴人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