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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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駛M5-七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二五八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嘉義民雄鄉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疲勞駕駛大瞌睡疏未注意,致汽車失控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衝向對向車道,撞及原告駕駛H4-四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鈞院併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過失致死案審理。
(二)原告受傷期間共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另住院期間僱用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一萬六千三百元。又原告受傷後由救護車接送至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資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僱用計程車就診支出計程車資一萬三千元。而原告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須休養一年方能痊癒,因原告受傷前從事理燙髮美容業,每月收入為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則此一年期間原告計損失工作所得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為此原告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共三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
(三)原告受傷非輕,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料,其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不可謂不大,為此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收據三十七紙及臺中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工會收據證明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坦承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均應由我負擔,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駛M5-七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二五八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嘉義縣民雄鄉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疲勞駕駛大瞌睡疏未注意,致汽車失控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衝向對向車道,撞及原告駕駛H4-四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拾壹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而撞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依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其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共計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僱用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一萬六千三百元。又原告受傷後由救護車接送至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資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僱用計程車就診支出計程車資一萬三千元,合計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年間不能工作,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原來從事美容美髮業,每月可得壹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亦有臺中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工會收據證明一份可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計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應准許。(其計算式為15312X12=183744)。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伍拾萬元,核屬公允,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即129952+16300+7650+13000+183744+500000=850646)已見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董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