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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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
徐美玉黃紹文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大橋國民小學側門附近,因欲與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女兒 龍香蓓 上學之甲○○解決債務糾紛,遭甲○○拒絕,竟將甲○○強行拉出車外,旋再以背靠自小客車車門,使甲○○無法進入車內之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與甲○○爭吵,經路人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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