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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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央村某小吃海產店飲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業已呈現酒醉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00∣二六九五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翌日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重慶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駕駛車號00∣八三五二號自小客車沿重慶路由南向北行駛,甲○○駕駛前開自小車不慎撞及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甲○○於警員尚未得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自勉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四)自首調查表一紙。
(五)證人即警員張自勉於本院之證詞。
三、被告於警員尚未得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自勉自首之事實,此有警員張自勉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一○四號函之附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