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三XY─三一五三二一號)之輕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遭警方查扣車牌,又需繼續使用該部機車,為避免被警察取締再被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四時至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之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處,利用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上,留供己用。嗣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時許,駕駛前述其所有之輕型機車,途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經警發覺可疑盤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夫 張戊己 於警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紙附於警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竊右開車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五金工具,持供行竊使用,確實足以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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