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
四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三百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八條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第十條約定,凡借款人基於本借據所付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撥貸申請書、貸放支出傳票、利率狀況查詢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曾向原告借款三百十五萬元,現在經濟困難,無法繳息。
(二)被告丙○○:之前有要求更換保證人,但原告不同意,現在無法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撥貸申請書、貸放支出傳票、利率狀況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就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並已自認,被告雖辯稱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然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尚難做為拒絕清償之法律上依據,其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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