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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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騎駛NAH─一四三號機車,在臺南市○○路與永華二街之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甲○○○所騎自行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腰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竟不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因圖脫免肇事責任,而騎車加速逃離現場,甲○○○阻擋不及乃將乙○○機車號碼,以破磚頭寫在地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因騎駛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等情不諱。再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輪及左後視鏡處均有擦撞痕,亦有車損照片三紙為佐,堪信此一自白為真。另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辯稱:伊曾下車扶被害人,問她有無受傷,並問她要不要送醫,要不要報警,她都無反應,伊聽不懂被害人講的台語,因伊當時人很不舒服,而被害人身上也無外傷,就騎車離去云云。惟查被害人池於偵審中一再指述:伊如何被撞並不清楚,但被撞後後腦腫了一個包且頭很痛,被告則急著要騎車離去,伊伸手拉被告機車,但因被告加油故才將手放掉,伊不得已乃將被告車牌號碼記在地上報警查獲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參諸被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腰挫傷、左膝挫傷等情交互觀之。被告所辯因見被害人並未受傷,故才離開車禍現場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資料給被害人,益證其肇事逃逸之心態。此外,復有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