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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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高芳 邀被告 曾勝興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九四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陳高芳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一百七十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訴外人陳高芳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有調整,原告請求利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即依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償還明細查詢單、利率明細查詢、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帳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償還明細查詢單、利率明細查詢、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帳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