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K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WGA-四五一號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成仁街與中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少年丙○○(000年0月0日生)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害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在該交岔路口之正中央處腳踏車前輪與機車之左側發生相撞致丙○○倒地,右大腿、右手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丁○○見車禍發生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致其頭皮裂傷、臉部擦傷。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車禍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與丙○○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甲○○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及出手毆打被害人丙○○致傷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證,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右大腿、右手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又因被告毆打犯行,致其受有頭皮裂傷、臉部擦傷,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足憑,犯罪事實已甚明確。
二、按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並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警卷第三頁背面),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乃於右揭時日駕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未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於該路口之正中央處肇事,足見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之際確實並未減速慢行甚明。又肇事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路面,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警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雖被害人丙○○騎乘機器腳踏車行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害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亦有疏失,惟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並不能因而解免。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及被告之毆打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及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車禍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與丙○○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甲○○自首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傷害部分被告於派出所時,並未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經被害人及其父親一再指陳後,被告始承認有傷害犯行,是傷害部分,在被告未坦承之前,承辦員警業依告訴人之指訴而得知被告有傷害犯行,此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就過失犯行自首、坦承其上開犯行、過失及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重大、犯後仍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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