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南監五車字第七四-AM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路口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參張等在卷可考,固堪認屬實。惟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異議人因認前揭違規舉發採證並不完整,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限時掛號郵件寄出申訴書,此有掛號函件執據一紙在卷足參,則異議人所稱已於應到案期日前去函申訴,自屬實在,異議人因而未於通知單所規定之到案期日到案繳納罰款,要難謂非無故,原通知機關如認申訴無理由且違規屬實,應另定期日通知異議人繳納罰款,而不得剝奪其於期限前以法定罰鍰最低額繳納之利益,否則「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非該立法之原意,原處分機關未重定期日亦未予最低罰額六百元之裁處,遽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