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鎌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茄苳村七鄰坪林一之二號旁之空屋,酒後大聲咆哮,鄰居甲○○不堪其擾,前往勸阻,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明物體毆打甲○○之胸部,致其胸部受有五×五公分及五×四公分等瘀傷;甲○○隨即返回住處,緊閉門窗,丙○○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鎌刀一把(未扣案),砸毀向某住處之窗戶玻璃二塊,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鄰居即被害人甲○○發生爭執,並因酒後失控,持木棍砸毀被害人住處之窗戶玻璃二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先出口罵人,其並未打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係卸責之詞,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毀損窗戶玻璃之之鎌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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