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有外遇而與其妻甲○○○感情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客廳內,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意思,抓住甲○○○雙手推撞牆壁,並以腳上所穿木屐踩甲○○○腳背,致甲○○○受有左前臂與右腳背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乃伊所造成,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要拿東西打伊,他們在拉扯中她的手才受傷,而腳上的傷是不小心踩到她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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