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南縣新營市長榮陸橋右轉台一線省道由南向北行使,於欲駛入內側車道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與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左後側並行之 蘇振昌 所駕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保持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駕前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擦撞蘇振昌所駕機車之把手,蘇振昌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腦出血、肋骨骨折、血胸之傷害。案經被害人蘇振昌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振昌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