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侵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本案被害人A女為95年10月生,此有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於110年7月間某日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之年齡。從而,被告雖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明知被害人係
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損及被害人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於偵查時在監護人及社工陪同下,向檢察官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復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參偵卷第45至46頁)等情,足見被害人有原諒被告之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目前就讀於北部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且半工半讀(參本院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且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本院又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防止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警惕之效果。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03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社交軟體「cheers」認識代號AE000-A110462女子(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年7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A女家中經營工廠,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揭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