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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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周由興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由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周由興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周由興未向富邦公司借款、未簽發本票、亦未接獲法院通知欠款,其在徵信中心查詢並未負債,況富邦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又扣押之存款為其勞工保險退休金,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富邦公司則以:本件債權是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周由興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109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富邦銀行後持系爭確定判決於81年、91年、96年間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富邦公司,並於94年1月2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周由興即發生效力,嗣富邦公司再於100年、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富邦公司於110年1月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罹於時效,此外,周由興並未舉證證明扣押之存款為勞保退休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周由興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周由興敗訴之判決,周由興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富邦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此由系爭確定
判決理由欄金額記載「借款三四六七0八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與系爭債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相符明確(原審卷第15頁及反面、簡上卷第41至4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周由興僅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周由興主張未向富邦公司借款、未簽發本票、亦未接獲法院通知欠款云云,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至周由興主張其在徵信中心查詢並未負債云云,固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7至89頁),然該資料上已載明「本報告僅供您參考」、「上述信用資料若有有現金融機構報送的資料有誤,您除可以向原來提報的金融機構反映,請其向本中心通知改正外;也可以用書面的方式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直接向本中心反映,本中心會主動協助將您的資料與報送的金融機構聯繫,如果查明屬實便會把您的資料更改正確」等語(簡上卷第79、85頁),是上開信用資料僅供參考,非債務人有無欠款之唯一依據。而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周由興之「訴訟代理人甲」為周由興之配偶,且周由興之地址「住同右」即「○○市○○路000巷00號3樓」為周由興原戶籍地址,嗣於76年7月28日才變更為其他地址,有系爭確定判決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簡上卷第41、71頁),則周由興既已委由其配偶擔任訴訟代理人,自已知悉其被訴返還借款之訴訟繫屬於法院,其主張未曾接獲法院通知云云,並不可採。
㈣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亦有明定,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承前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於
76年4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簡上卷第47頁),依系爭債權憑證可知歷次執行情形為:富邦銀行持新北地院81年板仁民執星字第36069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經新北地院核發86年度執土字第9342號債權憑證,富邦銀行再持該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臺北地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500號債權憑證。嗣富邦公司受讓富邦銀行上開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經新北地院96年民執木字第5260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8159號執行無效果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05年度司執濟字第13186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最後富邦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5至21頁、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影卷),則前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均未逾5年,是以,富邦公司對周由興之上開借款債權,包含本金、違約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周由興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㈥末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㈦查周由興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金,並存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執行之郵局帳戶,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郵局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32頁),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而係一般存款,得予強制執行。周由興主張不得扣押云云,尚不足採。惟周由興如因強制執行致生活困難,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必要生活費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周由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周由興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