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有配偶之人丁○○○(丁○○○所犯通姦罪案件,業經甲○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又丁○○○所犯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男子脫離家庭罪案件,亦業經甲○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現假釋中)同居,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丁○○○於與配偶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板橋國泰醫院產下一子(經命名為 謝木正 )後,二人竟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未告知及徵得丁○○○之配偶戊○○同意下,即由丁○○○與不詳姓名之女子商洽,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在板橋國泰醫院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將該男嬰價賣予該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嬰謝木正脫離對其有監護權之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妨害家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丁○○○、丁○○○之母親乙○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及共犯丁○○○業經甲○前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丁○○○於右揭時地將產下之男嬰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扶養,及其本人係該男嬰之生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略誘之犯行,堅稱:伊是送人家養,對方只有包給丁○○○坐月子紅包一萬元,當時要抱走時,伊有簽名同意她抱走云云。經查:
(一)案外人丁○○○與戊○○為夫妻,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板橋國泰醫院產下一子之事實,有戊○○及丁○○○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暨謝木正出生證明書影本、照片影本各一張及板橋國泰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函覆甲○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附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審理案件卷內可稽,業經甲○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二)丁○○○雖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收受二十萬元代價,將謝木正交予不詳姓名女子扶養之事實(見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五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及反面,以下簡稱第一三三0五號偵卷),及被告丙○○於前開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固證稱其為謝木正之生父,並同意將男嬰謝木正交予不詳姓名女子扶養等情,惟就檢察官訊問有無拿到二十萬元乙節,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拿到,丁○○○有沒有拿到我不知道」(見第一三三0五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且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取得二十萬元(見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理中,始終未承認有何與丁○○○共同收受二十萬元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丙○○已於前開案件中供陳以二十萬元代價,將謝木正交予不詳姓名女子扶養在卷云云,尚非有據。
(三)另丁○○○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之偵查或審理中,亦始終未供陳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收取二十萬元之情,業據甲○查閱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屬實。而丁○○○於甲○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並未收取對方女子二十萬元,僅有拿到一萬元坐月子的紅包云云,然丁○○○收受二十萬元代價而將謝木正交予不詳姓名女子扶養之略誘犯行,業經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其於甲○所言之該部分證詞,非足採信。
(四)又證人即丁○○○之母親乙○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證稱:「(問:丁○○○說小孩送人,對方會給她二十萬元?)對,是聽運動的朋友說的,(問:小孩到底是送給誰?)我不知道,那個女的抱走了,(問:誰說送小孩要付二十萬元?)抱小孩的人說要付二十萬,在醫院說的,(問:二十萬元有無拿到?)有,我女兒【註:指丁○○○】有拿到,她有說,(問:二十萬元有無給你?)沒有,(問:何時拿到二十萬元?)在醫院拿的」等語,此有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足稽。依據乙○前開證言,其僅證稱丁○○○有拿到二十萬元,然並未證述被告丙○○亦有拿到或分得該二十萬元,故公訴人認證人乙○已證述被告丙○○有以二十萬元代價將謝木正交予不詳姓名女子扶養云云,亦非有憑。
(五)而告訴人戊○○雖指陳被告丙○○有與丁○○○共同將謝木正賣予他人云云,然告訴人戊○○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係聽其女兒轉述而得知該事(見前開案件之甲○訊問筆錄),並非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其事,更何況甲○質諸告訴人戊○○如何知悉丁○○○有拿到二十萬元乙節,其陳稱:係因丁○○○向女兒 謝玉玲 說有拿到二十萬元,謝玉玲再轉告伊該事等語(見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即使傳聞之情形,謝玉玲亦未告知告訴人戊○○被告丙○○有拿到二十萬元之情,故告訴人戊○○之指訴,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丙○○不利證據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及本案中均表示係因年紀已大,無力扶養,始同意將謝木正出養他人,並未以二十萬元代價將男嬰賣予他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基於圖利之意而同意出養,而甲○亦查無其他確切之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圖利之意圖或有收取代價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同意將男嬰謝木正交予他人扶養,即據以推斷被告有營利之意,而將被告以意圖營利而略誘未滿二十歲男子脫離家庭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