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信豪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信豪公司),以租送機車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乙部。雙方約定該部機車之價金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次按期預繳三十日車租,日租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元,每期應給付四千一百一十元,折算為四千零九十元,且該部機車先交由乙○○占有使用,信豪公司於租約到期且上開租金給付完畢後即將該部機車過戶予乙○○。信豪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機車依約交予乙○○後,乙○○僅依約繳納第一期款項後,於第二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後某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繳納後續款項,並將其持有之系爭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未依約繳納價金,信豪公司遍尋不著乙○○及系爭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信豪公司、代表人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代理人林育安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租送車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機車後,未能誠實履約,起意侵占入己,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事後復未能將系爭機車返還及賠償其損失,惟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復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誠懇,及考量系爭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侵占行為時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後某日【但仍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前】,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侵占罪為拘役五十九日,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