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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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4樓之1「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保全公司),並受中美保全公司派駐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淡水金雞母2期社區(下稱金雞母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負責代收該社區機車停車位租金、住戶管理費等費用,及負責向金雞母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應支付予中美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應支付予機電消防保養公司即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之費用後,再支付予中美保全公司、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等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各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各利用代收社區機車停車位租金、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在金雞母社區,接續將其所收得之部分租金、管理費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共各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各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均先向金雞母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應支付予中美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應支付予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之機電消防費用(日期、費用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後,亦在金雞母社區,接續將其所取得持有之款項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各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金額。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間,在金雞母社區,向如附表四所示社區住戶 楊淑絨 、OK超商、 陳謝宗 、 周仁德 、 洪永信 、 陳信昌 等人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接續將其先後取得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住戶名稱、收費日期、管理費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自行先予挪用,將之侵占入己,並為避免其犯行遭人發覺,遂於收費當時,先交付未依序號開立之管理費收據予附表四所示社區住戶楊淑絨、OK超商、陳謝宗、周仁德、洪永信、陳信昌等人收執。嗣經中美保全公司派員查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美保全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發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並未收到金雞母社區應支付予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機電消防費用一情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另由證人即被告任職期間金雞母社區之保全員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將其等所收取之金雞母社區機車停車位租金,均轉交予社區總幹事即被告處理等節結證述甚詳(見本院99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金雞母社區管委會淡水鎮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機車位配置登錄表(95年下半年)、94年4月至95年12月之管理費登錄本、95年度預收款明細表、淡大金雞母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8日、7月27日黏貼憑證用紙、淡大金雞母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3月1日、5月30日、6月30日、95年7月27日、95年8月25日黏貼憑證用紙、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請款單及收款明細表、中美保全公司和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中美保全公司另行支付予淡海水電消防工程行機電保養費用之收據、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3-20頁;96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第12-24頁、第29-4
7頁;97年度偵緝字第628號卷第52-60頁、第62-77頁、第79-82頁、第86-87頁、第88-93頁、第94-97頁、第98頁、第99-100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又起訴書附表一就下列附表二編號
一、二部分之侵占金額,係分別記載260000元、613822元,並經檢察官當庭改更為160430元(其中應扣除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4年6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侵占之金額)、621022元,惟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侵占機車停車位租金金額,經本院據前揭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車位配置登錄表(95年下半年)等資料,逐一核對上開車位配置登錄表記載之租停期間,係在被告任職期間(95年6月至95年9月),並計算出租收取機車停車位租金之金額(即收據號欄有記載號碼部分,共175位,已收租金金額為117000元)後,復減去已存入帳戶之機車停車位租金金額24500元,其計算結果應為92
500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侵占住戶管理費金額,經本院據前揭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94年4月至95年12月之管理費登錄本、95年度預收款明細表等資料,逐一核對被告任職期間有在管理費登錄本上蓋用姓名章,以表示其有收取管理費部分,予以計算被告總共經手收取之住戶管理費金額為0000000元後,再減去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已存入之住戶管理費款項共0000000元,其結果應為330581元,是就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停車位租金金額、住戶管理費金額,應分別認定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另告發代理人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薪資明細表是公司尚未支付被告的薪資金額,因當初正在清查被告的帳務,故從95年7月份開始,並未照明細表上的金額支付給被告,公司認為就本案侵占的金額,可扣除掉這些薪資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薪資明細表1紙在卷,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性質上屬即成犯,乃於被告就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犯罪,縱告發人事後同意被告侵占之金額總數可扣抵上開薪資明細表所列之金額,亦尚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分別所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機車停車位租金、住戶管理費(依序號開立之管理費收據)、應支付予中美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應支付予機電消防保養公司之費用、住戶管理費(未依序號開立之管理費收據)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皆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各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自95年2月間某日起,然被告所為既係各屬單純一罪,自以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基準,要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有虧職守,損及雇主之權益,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侵占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11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5月19日遭緝獲歸案,後由本院於98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而於99年2月9日遭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之,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侵占機車停車位租金部分),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機車停車位租金67930元(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金額,應指經檢察官當庭改更為160430元後,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95年6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侵占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等語(下稱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所為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代理人 蔡錫純 之指述、證人 林愛媛 之證言及金雞母社區管委會淡水鎮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機車位配置登錄表(95年下半年)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1)告發代理人蔡錫純於偵查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侵占機車停車位租金部分,係指稱:機車停車費部分1戶每個月100元,半年為1期繳1次600元,因為收款登記簿已經被被告毀損,現在有的資料只有95年6月到12月部分,所以是以被告任職16個月來推算,從94年6月到95年
9月總共16個月來推算,被告應該收2.5期,2.5期的話每期應該收129600元(600x216戶),被告只存入64000元,所以這部分被告侵占的金額,應該是129600元乘2.5減64000元(即為26萬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第103頁),而告發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被告侵占的金額,‧‧機車停車位160430元等語(見本院98年審易字第124號卷第18頁),顯見告發人公司所計算出被告侵占之機車停車位租金金額並非一致,差距甚大,且就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認定被告收取而業務上持有之機車停車位租金總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推估所得,並無任何相關資料證據提出可供足證,從而,實不得據告發代理人蔡錫純上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
(2)再者,上開機車位配置登錄表(95年下半年)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6月間起至95年10月12日止任職期間,收取機車停車位租金之情形,而非得逕以之認定被告於94年6月間至95年5月間確有侵占機車停車位租金之犯行,並推估其侵占之金額。另上開金雞母社區管委會淡水鎮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固可據以計算出於94年6月間至95年6月間,被告所存入帳戶之機車停車位租金金額,惟依前述,既尚無法以現存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於94年6月間至95年5月間,所經手取得之機車停車位租金金額,則亦無從僅以上開金雞母社區管委會淡水鎮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認定被告有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及其侵占之金額甚明。
(3)證人林愛媛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於94年6月到95年10月間,是淡大金雞母社區的財務委員,社區費用的收支以及作帳都是被告在負責,伊只是負責依被告提供的帳目以及收據存根核帳,被告大概都是一個月或半個月核帳一次,多久要核帳1次,社區並沒有規定,因為被告的帳目都相符,所以一直到中美來查時,社區才發現這件事等語(96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第98頁),足見證人林愛媛本身並未親自見聞或發覺被告有本件業務侵占情事,是無法據證人林愛媛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對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自白不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可認公訴意旨所指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職是,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為系爭部分犯行有罪之判決。
(五)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就被告被訴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涉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被訴系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應處罪刑、減得之刑│├──┼────────┼─────────────────┤│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犯罪事實│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犯罪事實│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犯罪事實│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犯罪事實│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犯罪事實│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款項│金額│││││(新臺幣)│├──┼───────┼────────┼──────┤│一│95年6月間起至│機車停車位租金│92500元│││95年9月間止│││├──┼───────┼────────┼──────┤│二│94年6月間起至│住戶管理費│330581元│││95年9月間止│││├──┼───────┼────────┼──────┤│三│1.95年6月28日│應支付予中美保全│70000元│││2.95年7月27日│公司之服務費│││││(每月3萬5000元│││││)││├──┼───────┼────────┼──────┤│四│95年3月間起至│應支付予機電消防│114575元│││95年8月間止│保養公司之費用││││(詳如附表三)│(詳如附表三)││├──┼───────┼────────┼──────┤│五│95年2月間起至│未依序號開立收據│167101元│││95年10月間止│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詳如附表四)│費(詳如附表四)││├──┴───────┴────────┼──────┤│總計│774757元│└───────────────────┴──────┘附表三:
┌─┬────┬─────────┬────┬────────┐│編│日期│侵占項目│金額│備註││號│││(新臺幣)│(文書證據出處)│├─┼────┼─────────┼────┼────────┤│1│95.03.01│機電保養(每月)│15000元│97偵緝628卷88頁│├─┼────┼─────────┼────┼────────┤│2│95.03.01│水電耗材│5550元│97偵緝628卷88頁│├─┼────┼─────────┼────┼────────┤│3│95.05.30│機電設備修繕耗材│8680元│97偵緝628卷89頁│├─┼────┼─────────┼────┼────────┤│4│95.05.30│造景水管燈耗材分三│6475元│97偵緝628卷89頁││││支付│││├─┼────┼─────────┼────┼────────┤│5│95.05.30│消防耗材、冷氣用遙│5000元│97偵緝628卷89頁││││控主機│││├─┼────┼─────────┼────┼────────┤│6│95.06.30│淡海水電機電-消防│15000元│97偵緝628卷90頁││││防水保養ㄧ式每月│││├─┼────┼─────────┼────┼────────┤│7│95.07.27│5/26第四區造景水管│12870元│97偵緝628卷91頁││││燈│││├─┼────┼─────────┼────┼────────┤│8│95.07.27│7/13B區B2F調節幫│16000元│97偵緝628卷91頁││││浦修繕│││├─┼────┼─────────┼────┼────────┤│9│95.07.27│淡海水電七月份機電│15000元│97偵緝628卷92頁││││-消防防水保養ㄧ式│││├─┼────┼─────────┼────┼────────┤│10│95.08.25│淡海水電8月份機電│15000元│97偵緝628卷93頁││││-消防防水保養乙式│││├─┼────┼─────────┼────┼────────┤│合│││114575元│││計│││││└─┴────┴─────────┴────┴────────┘附表四:
┌──┬─────┬─────────┬──────┬──────┐│編號│住戶名稱│收費日期即侵占時間│繳費月份│管理費金額││││││(新臺幣)│├──┼─────┼─────────┼──────┼──────┤│一│楊淑絨│95年2月9日│95年1至3月│2667元│├──┼─────┼─────────┼──────┼──────┤│二│OK超商│1.95年6月27日│95年7至9月│9315元│││├─────────┼──────┼──────┤│││2.95年10月4日│95年10至12月│9315元│├──┼─────┼─────────┼──────┼──────┤│三│陳謝宗│1.95年7月12日│95年7至9月│19940元│││├─────────┼──────┼──────┤│││2.95年10月7日│95年10至12月│22940元│├──┼─────┼─────────┼──────┼──────┤│四│周仁德│95年8月24日│95年7至12月│13560元│├──┼─────┼─────────┼──────┼──────┤│五│洪永信│95年10月9日│95年10至12月│14424元│├──┼─────┼─────────┼──────┼──────┤│六│陳信昌│95年10月9日│同上│74940元│├──┴─────┴─────────┴──────┼──────┤│總計│167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