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係因為丙○○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求要交付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以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因丙○○帳戶無法使用,渠等乃於上開時、地將甲○○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對方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紙為證。惟查:
(一)被害人乙○○確實於98年6月19日,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日)晚間7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甲○○所有之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之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甲○○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又甲○○上開帳戶於98年6月18日交付於他人後,旋即於翌日(19日)有大量不明資金流入,且隨即被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之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份在卷可參,顯見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倘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與年齡皆不知悉之陌生人,應可預見其後並無法控管該帳戶將任意遭人使用。佐以應徵工作需提供提款卡連同密碼,亦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以往應徵工作,對方不曾要求提供提款卡連同密碼,是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將使他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作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知之甚明,僅因亟欲尋找工作而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對方,是被告2人對於詐騙集團可能使用該帳戶行騙仍有不確定之故意。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甲○○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