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案件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約5、6瓶,飲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頭份出發欲往新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北向87.5公里處,因行駛時車身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經對其作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6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甲○○經警於99年7月13日晚間11時1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
(三)警員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行駛時車身左右搖擺,顯無法正常駕駛;或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駕駛人有腳步不穩、手部顫抖情形,顯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對於員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案件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考量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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