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第5行「駕駛9FK-817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8行「欲左轉北上之7J-009號曳引車」應補充更正為「欲左轉北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證據欄應補充「(二)證人 張國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11、24頁)。」,另證據欄號次(二)應順延為號次(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於99年5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470巷巷口處時,與被害人張國華所駕駛、正自470巷巷口駛出欲左轉北上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於99年5月14日早上5時24分許將被告甲○○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嗣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不慎與證人張國華所駕駛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己身受有臉部撕裂傷5.5公分、胸(壁)部撕裂傷6公分及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6段205巷34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5月14日凌晨0時起至3時許止,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駕駛9FK─81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3時50分許,甲○○行經新竹市○○區○○路470巷巷口處時,與張國華所駕駛、正自470巷巷口駛出欲左轉北上之7J─009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肇事,經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測得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93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1張、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