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由銓 律師
陳詩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而欲向甲○○借款,因甲○○要求出具本票供作擔保,乙○○乃於民國97年10月3日,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除於該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寫自己姓名並捺印外,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用的犯意,未經其父 邱滿雄 、前妻丙○○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邱滿雄」、「丙○○」署押、按捺自己指印用以表彰「邱滿雄」、「丙○○」,以此方式偽造邱滿雄、丙○○與其共同簽發之有價證券,旋即於同一處所交予甲○○而行使之。嗣因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甲○○持該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第78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及證人邱滿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74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99年度偵緝字第5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乙○○本案中偽造之本票正本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卷第1742號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
,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1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揭時、地未徵得被害人邱滿雄、丙○○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虛偽填載以被害人邱滿雄、丙○○之名義而偽造系爭本票1紙,並進而交付告訴人甲○○以行使,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如系爭本票上所示之署押、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在同1張本票上偽造數人名義之簽名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乙○○因需款孔急,竟偽造父親邱滿雄、前妻丙○○名
義開立本票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乙○○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其父親邱滿雄、前妻丙○○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刑事聲明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61頁至第
64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因恐嚇等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㈢另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上偽造「丙○○」及「邱滿雄」之署名、按捺用以表彰「邱滿雄」、「丙○○」之自己指印,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宣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指印│├──┼────┼────┼────┼─────────┼──────────┤│1│No009538│97.10.3│無│750,000元│偽造之「丙○○」、「│││││││邱滿雄」之署押及按捺│││││││用以表彰「邱滿雄」、│││││││「丙○○」之自己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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