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連秀娥 )與甲○○前為大學同學,多年來陸續向甲○○借款周轉,迄至民國94年4月底間,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明知其經濟困窘,已無償債能力,亦無資金與他人合建房屋,因從事房屋包銷事業亟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向已不願再借款之甲○○佯稱:因與其父親及親戚乙○○合建房屋,亟需簽約金50萬元,待95年8月房屋興建完工其分得2戶房屋(透天厝),即可出售房屋清償全部債務(包含380萬債務部分),且願將其中1戶房屋以甲○○名義為起造人,日後亦不會再以興建房屋為由借款云云,並出具切結書及提示其與乙○○所簽之房屋合建簡易草約予以取信甲○○,致使甲○○不疑有他,誤信將來可取回全部債務而同意借款,並於翌日匯款50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丙○○得手後,旋即將該筆款項用以軋票或包銷房屋花費,並未用於合建房屋所用。其後,丙○○復承佯以上開合建房屋事由詐欺甲○○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合建工程興建中,帶同甲○○前往彰化縣○○鄉○○路察看工地,訛稱因工程延宕、物價調漲、亟需挹注工程款方得順利完工出售房屋以返還全部借款云云,並願以嘉義縣議員 蔡文旭 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使欲取回全部借款之甲○○誤信為真,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時間(起訴書繕為自94年5月11日起),以存入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現金合計1140萬3千元至丙○○申辦之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丙○○於此期間內曾交付蔡文旭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再於合建房屋工程完工後,於96年底,在臺中縣大甲鎮某地,逕行在其按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如附表三所示顯不可能兌現之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接續向甲○○詐稱:面額416萬元、550萬元及29
0萬元均係出售房屋所取得之客票,面額60萬元支票係乙○○返還合建房屋之押金,面額107萬元支票係其包銷房屋所得客票,將用以償還全部債務及調借現金云云,並分三次將附表二所示芭樂票寄交甲○○,使甲○○誤信為真,於附表一編號46至5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6至53所示金額(合計469萬5千元)入丙○○前開銀行帳戶內,丙○○得手後,均用以周轉其房屋包銷業務之債務。嗣因附表三所示支票跳票,甲○○始循線查訪屋主,始知悉受騙1659萬8千元(計算式:50萬+1140萬3千+469萬5千=1659萬8千元),而扣除丙○○返還之622萬3千元,尚欠1037未還(計算式:50萬+1140萬3千+469萬5千-622萬3千=1037萬5千元)。
二、案經 張喬楚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5月3日以與其父親及親戚合建房屋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50萬元之前已積欠甲○○38
0萬元,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現金存入或匯款入其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
609萬8千元,其並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甲○○是大學同學且曾交往3年,甲○○向來知悉伊經濟狀況不佳,多年來並自願借款讓伊周轉,伊向甲○○借50萬元簽約金時,已出具切結書保證在興建期間不得再向甲○○拿取任何投資經費,自不可能再以亟需工程款事由向甲○○借款,甲○○知悉伊所借款項均係為周轉房屋包銷事業所用,至房屋興建完工後所交付之芭樂票,係因甲○○被催款甚急,要求伊交付憑據讓他應付債主,伊才按報紙廣告購買附表三所示芭樂票給甲○○應急,伊有告訴甲○○這些支票不能兌現,伊與甲○○是正常借貸關係,伊並未詐騙甲○○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94年5月3日佯以與其父親等親戚合建房屋需要
簽約金云云,向告訴人詐騙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6至2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詳證稱:被告說她家族的祖產要讓她蓋房屋,於完工出售後她可賺1千多萬元,就可以還伊380萬債務,要向伊借50萬元簽約金,伊本來不想借,但因被告表明已無法償還先前的380萬元債務,一定要合建房屋出售才能還伊錢,伊才又借被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被告於偵查自承:伊父親與叔叔的土地與伊合建4戶房屋,約定伊出資金可分得2戶,伊父親及叔叔是以土地出資各可分得1戶,於向甲○○借50萬元當時,伊有跟甲○○說其中
1戶要以他名義當起造人,也有說合建房屋賺到錢就會還他,而這50萬元伊並未拿去合建房屋使用,而是拿去軋蔡文旭的支票,因當時伊從事房屋包銷,要支付小姐薪水及廣告費用,陸陸續續花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49至2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5月3日與乙○○所簽立之合建房屋簡易草約(內容為被告為此合建契約應支付乙○○60萬元押金,待使用執照發放乙○○再分3次返還,見本院卷第281頁)及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足見被告丙○○經濟困窘,已無支付能力,卻以合建房屋需簽約金為由向甲○○詐騙50萬元用以軋票及支付包銷房屋費用至明。
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5月3日是由被
告及她父親一起來找伊談合建事宜,並由伊與被告簽定合建房屋草約,草約上雖有記載被告要支付伊60萬元押金,但伊沒有向被告拿取這筆款項,而95年開始就完全由被告父親出面和伊談,並說以後合建事宜都找他談就好,伊不知到確切原因為何,只知道被告與她父親有些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271頁反面、272頁),佐以被告自承因伊財務出問題,伊父親不讓伊插手,還說若有事他自己直接對乙○○負責,此合建案伊大概出資5、6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知被告於95年間確實無資力且未依約支付工程款興建房屋,由被告父親承接負責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房屋興建中,竟帶同甲○○前往彰化縣○○鄉○○路察看工地,訛稱工程延宕、物價調漲,需再挹注工程資金方能順利完工出售房屋以清償全部債務,及願提供嘉義縣議員即伊同居人弟弟蔡文旭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云云,致使欲取回全部借款之甲○○誤信為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時間(即95年4月6日起至96年8月止),以現金存入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金額合計1140萬3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卷第232頁),並有甲○○製作之被詐騙金額明細表、星展銀行民權分行檢送之上開被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及蔡文旭為發票人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偵查卷第4至
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只記得帶他(即甲○○)去看過1次工地,當時還在蓋還沒蓋好」、「(95年到96年底陸續跟甲○○借款用到哪裡去?)...都拿去做包銷房屋使用。(所以這900多萬元也不是用在合建工程案的工程款使用?)是,那時我拿去軋票,當時我包銷賠錢很多,後來那工程款我弟弟看我賠錢就由他來出」、「(你為何在跟甲○○借款時,不跟他明說你拿這些錢是要去補包案子賠錢的部分?)我想說我要將生意做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251至252頁),可見證人甲○○前開所證被告帶其去工地察看,並誆稱需再挹注工程款方能順利出售房屋清償全部借款訛詐金錢等語,應屬真實。蓋若被告係以包銷房屋事業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甲○○借款,衡諸常情,被告豈需帶同甲○○遠赴彰化縣鹽埔鄉察看工地之理。是被告辯稱未佯以合建房屋需工程款云云詐騙甲○○金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附表三所示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係被告
按報紙廣告以每張3千元代價購得後,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分3次郵寄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94頁),並有附表三所示支票及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查卷第7至11頁)、附表三所示支票發票人或負責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33至38、56至58頁、74至79、89至100頁、第114至19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08號、97年度偵字第28735、29393號及第26785號起訴書3份(見偵查卷第64至68、69至73、105至108),足見附表三所示支票係屬顯不可能兌現之芭樂票無訛。又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芭樂票並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向甲○○誆稱係售屋所得客票或合建房屋之押金,用以返還債務及調借差額部分之現金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6至53所示時間,接續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46至53所示金額計469萬5千元予被告,待支票退票後,甲○○詢問房屋買主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8頁),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稱賣了2棟房子就郵寄面額416萬元及550萬元支票給伊,後來又說房子賣的太便宜,不夠付工程款,又以面額290萬元支票向伊調借現金用以支付工程尾款,之後又郵寄面額60萬元支票給伊,說是乙○○返還的客票要調現,後來又稱因她低價賣掉房子沒有錢付包銷費用,陸續向伊小筆借款,最後就郵寄面額107萬元的支票給伊,被告並未說這5張支票先不要拿去兌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6至53所示時間甲○○匯款入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堪認屬實。是起訴書記載詐騙時間為「94年5月11日起至96年12月止」部分,應更正為自95年4月6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
㈣被告雖辯稱:伊郵寄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甲○○時,有告知
甲○○這些支票不能兌現,並未以此些支票向甲○○借調現金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曾還款予甲○○622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287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而被告誆以借調工程款名義詐騙甲○○於95年
4月6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以現金存入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金額部分共計1140萬3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金額),扣掉此期間償還之622萬3千元,被告尚積欠518萬元,此遠低於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三所示芭樂票面額1423萬元,是以扣除被告所積欠全部債務948萬元(380萬+50萬+518萬)尚有約475萬元差額,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用以償還全部債務,又向伊借調附表一編號46至53所示現金計469萬5千元之數額相當,益徵證人甲○○前開所證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分幾次收到附表三所示芭樂票及各次收受支票後被告是否均要求補匯差額部分之細節與偵查中所述稍有不同,然此係因案發迄今以時隔約3年之久,本即難期待甲○○對當時各次收受芭樂票之情形均能分次記憶明確而無混淆,且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亦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而於經過長久時間後,仍為偵訊相同之陳述,況甲○○前開所為之證述固稍有不同,惟其就有關附表三所示5張芭樂票係在被告主動告知已售出2棟房屋後所郵寄交付,被告先郵寄面額416萬元及550萬元芭樂票後,再郵寄其餘3張,及被告稱其中面額60萬元支票係被告叔父返還之押金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始終一致,當不得因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偵查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誆稱合建房屋,亟需簽約金、工程款及以購得之芭樂票佯稱為售屋取得之客票等等合建房屋相關事由,詐騙告訴人甲○○,致使甲○○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藉由其與告訴人間之多年情誼及金錢往來,佯以合建房屋需簽約金、工程款及佯稱出售房屋即可返還全部債務云云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高達一千六百多萬元,扣除償還之6百多萬元,尚欠千萬餘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表一:現金存入或匯款入被告丙○○之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明細:
┌──┬──────┬──────┬──┬─────┬───────┐│編號│現金存入或匯│現金存入或匯│編號│現金存入或│匯款金額│││款日期(民國│款金額(新臺││匯款日期(│(新臺幣)│││)│幣)││民國)││├──┼──────┼──────┼──┼─────┼───────┤│1│95.04.06.│22萬元│2│95.04.24.│44萬元│├──┼──────┼──────┼──┼─────┼───────┤│3│95.05.11.│14萬元│4│95.05.15.│14萬元│├──┼──────┼──────┼──┼─────┼───────┤│5│95.06.12.│65萬元│6│95.06.26.│5萬元│├──┼──────┼──────┼──┼─────┼───────┤│7│95.07.06.│30萬元│8│95.07.12.│31萬元│├──┼──────┼──────┼──┼─────┼───────┤│9│96.07.20.│35萬元│10│95.08.02.│35萬5千元│├──┼──────┼──────┼──┼─────┼───────┤│11│95.08.14│61萬5千元│12│95.08.31.│45萬元│├──┼──────┼──────┼──┼─────┼───────┤│13│95.09.08.│28萬元│14│95.09.15│73萬元│├──┼──────┼──────┼──┼─────┼───────┤│15│95.09.21.│1萬5千元│16│95.10.14│74萬5千元│├──┼──────┼──────┼──┼─────┼───────┤│17│95.11.06.│25萬5千元│18│95.11.13│45萬元│├──┼──────┼──────┼──┼─────┼───────┤│19│95.11.17.│13萬元│20│99.11.21│4萬元│├──┼──────┼──────┼──┼─────┼───────┤│21│95.11.27.│5萬元│22│95.12.6.│34萬4千元│├──┼──────┼──────┼──┼─────┼───────┤│23│95.12.12.│48萬5千元│24│95.12.21.│4萬7千元│├──┼──────┼──────┼──┼─────┼───────┤│25│95.12.25.│29萬5千元│26│96.01.10.│14萬元│├──┼──────┼──────┼──┼─────┼───────┤│27│96.01.12.│30萬元│28│96.01.15.│22萬元│├──┼──────┼──────┼──┼─────┼───────┤│29│96.01.17.│20萬元│30│96.01.23.│9萬元│├──┼──────┼──────┼──┼─────┼───────┤│31│96.01.25.│35萬元│32│96.01.29.│18萬元│├──┼──────┼──────┼──┼─────┼───────┤│33│96.01.31.│28萬元│34│96.02.06.│9萬5千元│├──┼──────┼──────┼──┼─────┼───────┤│35│96.02.07.│28萬元│36│96.02.26.│42萬5千元│├──┼──────┼──────┼──┼─────┼───────┤│37│96.03.16.│1萬元│38│96.04.10.│9萬元│├──┼──────┼──────┼──┼─────┼───────┤│39│96.04.13.│1萬元│40│96.04.18.│7萬元│├──┼──────┼──────┼──┼─────┼───────┤│41│96.04.24.│15萬元│42│96.04.30.│46萬元│├──┼──────┼──────┼──┼─────┼───────┤│43│96.05.14.│3萬5千元│44│96.06.25.│12萬5千元│├──┼──────┼──────┼──┼─────┼───────┤│45│96.08.07.│7千元(連同│46│96.10.25.│110萬元││││此筆合計為11│││││││40萬3千元)│││││││││││├──┼──────┼──────┼──┼─────┼───────┤│47│96.10.26.│50萬元│48│96.10.29.│192萬元│├──┼──────┼──────┼──┼─────┼───────┤│49│96.11.06.│20萬元│50│96.11.07.│15萬元│├──┼──────┼──────┼──┼─────┼───────┤│51│96.11.09.│69萬元│52│96.11.16.│1萬元│├──┼──────┼──────┼──┼─────┼───────┤│53│96.12.04.│12萬5千元│---│---------│-------│├──┴──────┴──────┴──┴─────┴───────┤│合計新臺幣1,609萬8千元│└─────────────────────────────────┘附表二:被告丙○○交付予告訴人甲○○之客票明細┌──┬─────┬────┬────────┬─────┬──────┐│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民國)│(新臺幣)│├──┼─────┼────┼────────┼─────┼──────┤│1│CNA0000000│蔡文旭│臺中商業銀行竹山│未填載.│97萬元│││││分行││││││││││├──┼─────┼────┼────────┼─────┼──────┤│2│CNA0000000│同上│同上│95.10.31.│49萬元│├──┼─────┼────┼────────┼─────┼──────┤│3│CNA0000000│同上│同上│96.10.31.│490萬元│├──┼─────┼────┼────────┼─────┼──────┤│4│CNA0000000│同上│同上│96.01.06.│25萬5千元│├──┼─────┼────┼────────┼─────┼──────┤│5│CNA0000000│同上│同上│96.01.08.│80萬元│├──┼─────┼────┼────────┼─────┼──────┤│6│CNA0000000│同上│同上│96.02.12.│71萬元│├──┼─────┼────┼────────┼─────┼──────┤│7│CNA0000000│同上│同上│96.02.13.│241萬元│├──┴─────┴────┴────────┴─────┴──────┤│合計票面金額:1053萬5千元│└───────────────────────────────────┘附表三:被告丙○○交予告訴人甲○○之芭樂票明細┌──┬─────┬────┬────────┬─────┬──────┬─────┐│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理由││││││(民國)│(新臺幣)││├──┼─────┼────┼────────┼─────┼──────┼─────┤│1│XC0000000│全利得企│華南商業銀行三峽│96.12.15.│416萬元│存款不足││││業有限公│分行│││││││司(負責││││││││人 黃崇淵 ││││││││)│││││├──┼─────┼────┼────────┼─────┼──────┼─────┤│2│AP0000000│ 戴鶴田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96.12.31.│550萬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3│UA0000000│勝眾科技│聯邦商業銀行 豐原 │97.01.15.│290萬元│同上││││有限公司│分行│││││││(負責人││││││││ 洪吉安 )│││││├──┼─────┼────┼────────┼─────┼──────┼─────┤│4│SC0000000│ 賴建名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97.01.20.│107萬元│存款不足│││││分行││││├──┼─────┼────┼────────┼─────┼──────┼─────┤│5│AL0000000│元慧興業│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7.01.05.│60萬元│同上││││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麗香 )│││││├──┴─────┴────┴────────┴─────┴──────┴─────┤│票面金額合計:1423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