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彭文彰 …」應更正為「甲○○」、第3行「竟仍於民國99年7月11日2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民國99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1行「被告彭文彰」應更正為「被告甲○○」、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記錄表」、第3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應補充更正為「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於99年7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自行駕車失控撞上分隔島後,經警於同日11時23分許將其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因【酒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記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嗣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倒地,造成己身受有左手撕裂傷及胸口疼痛等傷害,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被告彭文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7月11日21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312號飲用6罐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與沿河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及該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文彰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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